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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朴簡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宋瑋筑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滿堂 
            張簡麗珠
原      告  黃佳 
法定代理人  黃思涵 
前列四名原
告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佳宏、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裁判新臺幣6,24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6,303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7月1日以書狀變更追加請求第5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宋滿堂704,55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0,850,853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50,8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568元,扣除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免徵之裁判費101,320元,原告應繳之裁判為6,2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