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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朴簡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婉琳 

被      告  五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 

被      告  陳韋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核發判決在案,然聲請人即原告發現判決之附表中,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利率「2.385%」有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件一(原判決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01,202元
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
2.135%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26%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2.385%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85%
2
1,410元
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2.385%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85%
合計
102,612元




附件二(更正後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01,202元
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
2.135%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26%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2.385%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5%
2
1,410元
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2.385%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5%
合計
102,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