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韋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判決,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借款
事件,業經本院核發判決在案,然聲請人即原告發現判決之附表中,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利率「2.385%」
有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
如本裁定附件二
所示,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件一(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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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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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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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正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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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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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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