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詩文
被 告 葉長樹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後於訴訟中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以及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擴張,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法務部○○○○○○○○0○○○○○○○)管理員,被告為該所秘書。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為附表所示霸凌行為,導致原告因此罹有憂鬱症。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編號1之事件,未有具體事證,原告虛構誇飾,應舉證證明。
㈡、附表編號2之事件,原告為公務員,依照考績法,平時成績紀錄及考核,由原告主管人員評擬,送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議。被告雖為考績會主席,但
非原告直屬主管人員,對於原告主管簽辦原告處分,是考績會決議,非被告之意為之。
㈢、附表編號3之事件,被告在執行公務時間巡查督導各項業務執行狀況,見原告值勤時間使用智慧型手錶而出言提醒,被告並無拉原告的手,是原告主動拿出智慧型手錶,並解鎖密碼給被告觀看。被告也沒有交代政風室進行調查。
㈣、附表編號4之事件,原告請假事宜是找她的科室主管或直屬戒護科科長,被告不清楚,被告是事後才看到假單,
依職權完備行政程序,並無刁難請假。
㈤、被告是民國109年7月16日至嘉義看守所任職,原告在109年3月30日就已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告所提證據時空錯置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任職嘉義看守所管理員。
⒉被告任職嘉義看守所秘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抹黑原告有私下為收容人寄信,要求召開考績委員會,利用職權對原告懲處兩支申誡?
⒉被告有無於110年7月、8月間,於原告執行大門勤務時,因原告開啟大門較慢,而大聲咆哮、辱罵原告10分鐘?
⒊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拉原告的手卸下其智慧型手錶,滑動手錶內容,並濫用職權命政風室調查原告有無執勤時間打電話?
⒋被告有無濫用職權限制原告112年8月30日請假時間為13時30分開始?
四、法院的判斷:
㈠、就附表編號1之事件:
⑴依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第328號、第1189號、第19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見本院卷第79頁),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⑷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主張本件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但是,上開二則判決涉案事實,都是人民向機關提起(廣義)國家賠償訴訟,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兩造均為機關內部人員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⑸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有明文規定。惟上開規定並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⑹原告另主張自己送簽呈請求備份原告輪值大門勤務點影片均無回音,且被告指示部屬對原告稱已遭前所長刪除,是被告惡意妨礙原告證據使用,並提出簽呈、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209至211頁)。但是,依照原告提出的簽呈,批核之主管為戒護科科長及所長,並無被告,且錄音對話中亦未提及是被告指示刪除;證人許順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同仁如果要保留監視影像需要上簽讓長官知悉,以便將來民刑事訴訟。如果同仁有反應職場霸凌,我會請同仁去找負責的人事室,如果確定要召開人評會立案成功的話,監視影像會另外擷取保存,就我所知本件沒有立案,因為我沒有開到這個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則,監視錄影畫面是由監所保管,並非被告個人持有,亦無證據顯示已由被告指示刪除,且原告如欲上簽保留畫面,簽呈批核主管並非被告,如申訴職場霸凌另召開人評會,監視影像會另外保留,難認被告有惡意妨礙原告使用該證據。況且,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情形,亦是產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效果,而非舉證責任完全倒置於被告,原告依此主張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不可採。 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法院於決定是否
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
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⑻考量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點為監所內部,本質上較具隱密性,原告為看守所管理員,被告為秘書職務之雙方身分、當事人能力、證據掌握程度並不全然對等,應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以資衡平。但兩造既均屬個人,而非機關,自無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予以倒置之餘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全由被告負擔,亦不可採。 ⑼另縱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⑴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同事說,原告在執行大門勤務時,她要控制門禁,三道門不能同時開啟,如果有人要通行只能先開放一道門,當時戒護科長及被告分別在三道門的兩側,原告先放行戒護科長進入管制區,事後才讓被告從管制區出來,被告出來之後,有指責原告處理三道門這件事情,至於講的時間多長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是因為這個原因被罵,同事沒有講到很細節。錄影的(內容)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影像顯示的內容跟我聽到的內容相符,兩位長官出入三道門,並有被告跟原告交談,然後被告就離開,因為只有影像沒有錄音。就我的印象,有交談一段時間,但沒有到10分鐘那麼長。我聽到的原因就是值勤三道門開關被糾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⑵依證人所述,固然可以證明被告曾於原告值勤大門勤務時對原告大聲斥責,但是,證人亦證述,前開監視錄影內容為無聲影片,無法得知被告當時對原告說話的內容,進而判斷、確認被告當時的言詞是否已達足以使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或因此貶抑、降低社會大眾對原告評價的程度。而且,證人亦僅聽聞原告值勤大門被糾正,並無聽到被告訓斥的內容、過程是否有達不當管理或侮辱的程度。
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看守所大門使用已達侮辱或貶抑他人名譽程度之言詞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⑶原告雖另提出其與前同事間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主張被告有對原告咆哮,且該咆哮非合理管理行為。但是,從譯文內容來看,是原告與前同事聊天過程中,原告自己向同事描述事發當天之經過,及討論許順益因
本案到庭作證,同事建議原告應委由律師調閱光碟等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大聲責罵行為是基於霸凌之主觀故意而恣意謾罵原告。
⑷況且,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究竟主張被告辱罵、咆哮之侵權的內容為何,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因為時間久遠,無法記憶(見本院卷第160頁)。則
縱使本件降低原告之證明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其責罵之用字遣詞或態度、舉動,有何明顯屬於主管對下屬之不當管理、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就沒有依據。
㈡、就附表編號2至4之事件:
⒈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為公務員(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所指被告要求召開考績會,故意使原告受申誡處分(附表編號2事件)、在原告值勤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查看手錶內容,並濫用職權命政風室調查原告有無使用手錶撥打電話(附表編號3事件)、或故意不准休假(附表編號4事件),都是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所為的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17頁),依照
前揭說明,就沒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的餘地。經本院曉
諭,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要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聲請調閱110年宣達簿,對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另聲請傳喚看守所所長蘇維闊、其配偶洪宜禎作證,但證人均非在場見聞之人,就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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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執行看守所大門勤務時,因原告未立即幫被告開門,遭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不雅言詞大聲咆哮10分鐘。 |
| | 被告抹黑原告有私下為收容人寄信,並以此為由要求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利用職權對原告進行懲處,導致原告110年考績受2支申誡之處分。 |
| | 原告執行看守所大門勤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拉原告的手,卸下原告智慧型手錶,滑動觀看內容。並利用職權命政風室調查原告有無於值勤時間使用手錶撥打電話。 |
| | 原告因 翌日(110年8月30日)有回診需求填具假單向機關請假,被告卻利用職權,要求原告不得請全日假,導致原告僅能自下午13時30分請半日假,無法準時到診,惡意阻攔原告就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