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鄭瑀昕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張容瑄
被 告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鄭阿招所有,鄭阿招於民國81年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鄭昇旺向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作為
擔保,於鄭昇旺先於鄭阿招死亡後,由原告
代位繼承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鄭昇旺與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或設定前均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債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已逾除斥
期間而歸於消滅,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仍未辦理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並經登記者,該抵押權係擔保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原定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
塗銷抵押權登記,
乃屬有礙抵押人對於
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抵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歸於消滅,又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登記業已影響其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則抵押權倘已歸於消滅,而其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
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 |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朴地登1字第014277號 登記日期:81年12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26日至91年11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3、0004、0005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3524號 設定義務人:鄭阿招 共同擔保地號:東岑段188、190、191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朴地登1字第014277號 登記日期:81年12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26日至91年11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昇旺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3、0004、0005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3524號 設定義務人:鄭阿招 共同擔保地號:東岑段188、190、191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朴地登1字第014277號 登記日期:81年12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26日至91年11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昇旺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3、0014、0015、0016 設定權利範圍:524分之235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3524號 設定義務人:鄭阿招 共同擔保地號:東岑段188、190、191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