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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朴簡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鄭瑀昕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張容瑄 
被      告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鄭阿招所有,鄭阿招於民國81年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鄭昇旺向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於鄭昇旺先於鄭阿招死亡後,由原告代位繼承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鄭昇旺與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或設定前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仍未辦理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並經登記者,該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原定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屬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抵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歸於消滅,又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登記業已影響其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則抵押權倘已歸於消滅,而其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朴地登1字第014277號
登記日期:81年12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26日至91年11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昇旺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3、0004、0005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3524號
設定義務人:鄭阿招
共同擔保地號:東岑段188、190、191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朴地登1字第014277號
登記日期:81年12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26日至91年11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昇旺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03、0004、0005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3524號
設定義務人:鄭阿招
共同擔保地號:東岑段188、190、191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96分之235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朴地登1字第014277號
登記日期:81年12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26日至91年11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昇旺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3、0014、0015、0016
設定權利範圍:524分之235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3524號
設定義務人:鄭阿招
共同擔保地號:東岑段188、190、191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