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侯登祥
侯登偉
共 同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珮榕
蔡翔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6,7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23,163元,及其中⒈新臺幣929,739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⒉新臺幣293,424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4元、1,223,163元,分別為原告乙○○、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4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縣道157線與嘉54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
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沿縣道157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路口號誌燈桿(下稱系爭事故),乙○○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甲○○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右上眼瞼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因乙○○並未超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於11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70元。
⑵交通費:乙○○因系爭傷害A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2次,1次就醫往返580元,2次為1,16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乙○○原任職啟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坤公司),月薪46,917元,因系爭事故休養12日,則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768元(計算式:46,917÷30×12)。
⑷
精神慰撫金:乙○○所受系爭傷害A,伴隨腫塊難消,傷勢
非謂輕微,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系爭車輛維修費:因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需254,250元,已超過當時購買金額,故僅以購買車價150,000元請求。
⑹系爭車輛拖吊及估價費: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不能長置於現場,故先從車禍現場拖吊至拖吊場,再從拖吊場拖吊至全發汽車修配廠,再到鉅昇汽車修護廠,共拖吊4次及估價維修費用1次,共計11,100元(計算式:2,000元+4,500元+1,500元+3,100元)。
⑺代步車費:公司與住家距離約50公里,因系爭車輛毀損,乙○○僅能租車代步,7個月共支出30,000元。
⑻以上共計242,098元(計算式:1,070+1,160+18,768+30,000+150,000+11,100+30,000=242,098)。
⒉甲○○部分:
⑴起訴時之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甲○○因系爭傷害B於111年11月9日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骨折内固定手術,因手術之必要而施用藥劑,於同年月13日患第一型糖尿病併酮酸中毒,並接受藥物治療,於111年12月12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手術費97,415元。
②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住院1個月又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又因傷勢嚴重,只能平躺,24小時需父母一起照護,協助其吃飯、上廁所、協助醫護人員換藥等,故看護費1日以4,500元計(包括母親3,000元,父親1,500元),請求7個月之看護費共計945,000元(計算式:4,500×210日)。
③交通費:住院及回診往返之交通費27,800元。
④工作損失:甲○○原任職啟坤公司,月薪約為45,612元(以3個月薪資平均計算),甲○○住院1個月4日加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休養7個月,不能工作
期間共計8個月又4日,則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70,977元(計算式:月薪45,612×8+日薪1520.4×4)。
⑤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需長達數小時手術,住院超過1個月,脊椎傷勢於休養半年後僅恢復5成,因隨時有塌陷風險,腰椎附近骨頭更會提早發生骨質疏鬆,已造成永久傷害,甲○○日夜忍受身體疼痛、復健疼痛及生活上種種不便,也因車禍當下極大恐怖造成創傷,身心經歷巨大折磨,影響程度深遠,請求精神慰撫金10,200,000元。
⑥護具費:因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護腰、護踝保護及四腳助行器輔助,故支出購買四腳助行器1,800元、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共計12,550元。
⑦醫療用品費:甲○○於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壺、塑膠手套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共支出4,534元。
⑧營養品費:甲○○本身有糖尿病,因骨折及腰椎受傷,不宜用太多藥,醫生建議要以高蛋白食物食補為主,故在住院及休養期間8個月又4日,在前4日酮酸中毒急救前營養品支出每日以600元計算,之後每日營養品食材費用以1,350元計,共計326,400元(計算式:600×4+l,350×30日×8個月)。
⑨快篩費:甲○○於住院期間正值疫情嚴峻,出入醫院病房須每日快篩,其父母日夜每日輪流照顧,每日需200元,34天支出6,800元,加以甲○○開刀當日快篩支出200元,共計7,000元。
⑩住院洗頭剪髮費:甲○○住院期間34日共洗髮16次,剪髮2次,共支出4,600元。
⑪財損費:甲○○於111年10月12日配好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毁損,當時購買該眼鏡支出3,200元。
⑫診斷證明書費:810元(因重複請求,主張扣除)。
⑬以上向被告請求12,000,000元。
⑵追加之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甲○○於出院後又分別於111年12年26日回診支出100元、112年1月30日回診支出100元、同年3月6日回診支出100元、同年月20日回診支出220元、同年5月9日回診支出510元、同年7月4日回診支出280元、同年10月16日回診支出100元、同年12月11日回診支出240元,共計追加1,650元。
②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住院1個月又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又因甲○○傷勢嚴重,只能平躺,24小時需父母一起照護,因起訴時已請求7個月,追加4日之看護費18,000元(計算式:4,500×4日)。
③交通費:於甲○○1個月4日之住院期間,因父母每日輪流看護,支出停車費900元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22,900元。又甲○○回診7次,一趟往返醫院及住家需580元,則回診支出4,060元,以上共計27,860元,起訴僅請求27,800元,追加60元。
④勞動力減損:甲○○之系爭傷害B,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函認有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6年5月20日,又甲○○先前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8個月又4天,此部分與勞動力減損重疊,故扣除此期間,請求期間為35年9月16日,依甲○○月薪45,612元計,每年勞動力損失為21,893元(計算式:45,612元×12個月×4%),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6,304元。
⑤將來醫療支出:醫囑認為甲○○因腰椎骨折,會有後續腰椎退化開刀之風險,故後續手續費約150,000元。
⑥追加部分共計626,014元(計算式:1,650+18,000+60+456,304+150,000=626,014)。
㈢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乙○○242,09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甲○○12,625,490元,及其中12,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5,49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自述肇事時行車速率每小時為70公里,而肇事地點限速每小時50公里,則乙○○行經肇事地點,非但未減速慢行並明顯超速應為肇事主因,且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乙○○除超速外,並「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自為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1,070元不爭執。
⑵交通費1,160元不爭執。
⑶不能工作損失18,768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1周,乙○○主張休養12日與醫囑
所載不符,逾7日部分無理由。另依啟坤公司薪資單所載,無法得知加班費為常態性收入,且僅提出111年12月薪資,並無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證明,縱依111年12月薪資38,000元扣項除預支外為1,626元,而加班費為非固定性薪資,故乙○○之月薪應以36,374元計,則休養1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487元(計算式:36,374元÷30×7=8,487)。乙○○另主張其中4日休養係請特休,因特休仍照常計薪,不能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僅左側小腿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⑸系爭車輛維修費150,000元:乙○○所提之買賣合約書無法確認乙○○確實依該契約買受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自購買日期111年5月31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9日應計算折舊,乙○○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有150,000元之價值。又車輛報廢應有回收獎勵金,此應扣除之。
⑹系爭車輛拖吊8,000元及估價費3,100元:就系爭車輛拖吊8,000元不爭執,
惟乙○○既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估價費不應由被告賠償。
⑺代步車費30,000元:乙○○未提出任何單據,且乙○○非不能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
倘若乙○○於系爭事故後始終未購買新車,豈非被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與常理有違。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97,415元及回診1,650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963,000元:被告就住院期間34天需專人照護不爭執,惟出院當日與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護重疊1日,故看護費計算總天數應為7個月又3日。另甲○○主張由父母一起照顧顯非必要,兩人合計每日親屬看護費達4,500元,顯與行情相去甚遠,應以2,000元計,7個月又3日之看護費用應為426,000元(計算式:2,000×213日)。
⑶交通費27,860元:甲○○父母既為其進行親屬看護,其父母之停車費及交通費自屬看護者之支出,與甲○○所受損害無
因果關係,況其主張之交通費22,900元未提出任何證明,回診交通費4,060元不爭執。
⑷工作損失370,977元:依啟坤公司薪資單所載,無法得知其加班費為常態性收入,且僅為111年8至12月之薪資單,並無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證明。縱依上開薪資單35,000元扣項除預支外為1,611元,而加班費為非固定性薪資,故甲○○之月薪應以33,389元計,則甲○○休養8個月又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1,563元(計算式:33,389×8+33,389÷30×4=271,563元)。
⑸精神慰撫金10,20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載明宜避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且未註明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之期限,亦未記載甲○○所受傷害為不可回復性之永久損害,故其主張10,200,000元,與所受傷害顯不相當。
⑹護具費:對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不爭執。因四腳助行器1,800元無單據可資證明為甲○○因系爭事故所購買,故爭執之。
⑺醫療用品費4,534元不爭執。
⑻營養品費326,400元不爭執。
⑼快篩費7,000元:甲○○父母看護之快篩支出6,800元,屬看護者之支出,與甲○○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且無提出單據,至甲○○開刀當天支出快篩費用200元亦未提出單據,被告爭執。
⑽住院洗頭剪髮費4,600元:甲○○無論洗髮或理髮均係平日生活本應自行支出之維持儀容費用,非因系爭事故始額外增加之需求,且其既已由父母專人看護,當可由看護者協助洗頭,
縱有理髮需求,亦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⑾財損費3,200元不爭執。
⑿勞動力減損456,304元:甲○○之月薪應以33,389元計算,是甲○○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6,026元(計算式:33,389元×l2×4%),則依甲○○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35年9月16日計算,甲○○所得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34,022元。
㈢以上等語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上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系爭傷害B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1,0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請求有理由。
2.交通費1,1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請求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
乙○○主張其原本任職啟坤公司,因系爭事故休養一週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111年8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27、33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
堪信為真,至於超過1週的範圍未據乙○○舉證有休養的必要致不能工作,故不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薪資之計算,除了每月固定薪資外,不包含每個月領取的加班費。惟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
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經查,依乙○○所提111年8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可知原告除了固定薪資35,000元外,尚分別領有加班費10,345、9,663、9,663元,
堪認上開加班費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44,890元(計算方式「實發金額+扣抵預支」:43,731+43,052+43,052=129,835;129,835÷3=43,27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098元(計算式:43,278÷30×7=10,09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乙○○因被告
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A,堪認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乙○○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54,25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00,250元,工資部分為154,000元(見附民卷第45-51頁),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00,2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250÷(5+1)≒16,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250-16,708) ×1/5×(12+3/12)≒8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250-83,542=16,70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6,70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4,000元,已經逾越乙○○請求的金額150,000元,故乙○○請求車損150,000元均有理由。
6.系爭車輛拖吊及估價費:
乙○○請求拖吊費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另乙○○主張系爭車輛估價費為3,100元,有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乙○○請求估價費3,100元,亦屬有據。
7.代步車費:
乙○○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僅能租車代步7個月共支出30,000元等語,然未據其提出維修期間之證明或租車代步相關單據,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8.以上共計193,428元(計算式:1,070+1,160+10,098+20,000+150,000+8,000+3,100=193,428)。
9.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上開過失情形,但乙○○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遇狀況操控失當自撞路號誌燈桿,亦同為肇事原因,足認乙○○亦與有過失甚明,業經本院調取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0-39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乙○○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從而,乙○○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50%後,僅得在96,714元【計算式:193,428×50%=96,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10.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乙○○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茲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起訴時之請求項目:
(1)醫療費:97,4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於111年11月9日住院,111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34天需要專人看護,另外醫囑建議需要專人看護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應是指出院之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與住院期間加總後共計7個月又4天需要專人看護,並無重疊1日的問題。至於原告主張看護費1日以4,500元計(包括母親3,000元,父親1,500元),未據其證明有同時受二人看護的必要,本院認為應以單人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7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計算式:2,200元×210日=462,000元,2,200元×4日=8,800元,其中462,000元是起訴時請求,8,800元是追加請求)。
(3)交通費:甲○○回診7次,一趟往返醫院及住家需580元,回診支出4,060元(其中4,000元是起訴時請求,60元是追加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甲○○父母每日輪流看護的花費,屬於看護者個人支出,並無理由。
(4)工作損失:
被告對於甲○○因傷需要休養8個月又4天不爭執,而甲○○原任職啟坤公司,111年8-10月薪資分別為42,905、43,100、41,831元(見附民卷第63-67頁,計算方式「實發金額+扣抵預支」),平均月薪為42,612元,平均日薪為1,420.4元,則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6,578元(計算式:42,612×8+1,420.4×4=346,5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甲○○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B,堪認甲○○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受傷程度、經歷手術及住院、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護具費:因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護腰、護踝保護及四腳助行器輔助,故支出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共計10,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至於四腳助行器1,800元則無單據為佐,此部分無理由。
(7)醫療用品費:甲○○於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壺、塑膠手套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共支出4,5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8)營養品費326,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9)快篩費7,000元,甲○○未提出單據證實,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10)住院洗頭剪髮費4,600元,
業據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83頁),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剪髮洗頭無法自理,應有委請他人至病房服務的必要,故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11)財損費:眼鏡支出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12)以上共計1,859,477元(計算式:97,415+462,000+4,000+346,578+600,000+10,750+4,534+326,400+4,600+3,200=1,859,477)。
2.追加之請求項目:
(1)醫療費1,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2)看護費8,800元有理由,已經審認如上。
(3)交通費60元有理由,已經審認如上。
(4)勞動力減損:原告之系爭傷害B,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有4%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8年4月29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不得與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共8個月4日(即111年11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重疊,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訖時間為112年7月13日起至148年4月29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每月工作收入以42,612元(即年收入511,34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6,338元【計算方式為:20,454×20.00000000+(20,45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426,33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26,338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5)將來醫療支出:醫囑認為甲○○因腰椎骨折,會有後續腰椎退化開刀之風險,故後續手續費約150,00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應認有理由。
(6)追加部分共計586,848元(計算式:1,650+8,800+60+426,338+150,000=586,848)。與起訴時請求之1,859,477元,合計2,446,325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已經審認如上。從而,
而甲○○為乙○○所駕駛系爭車輛乘客,是依前揭規定,甲○○應承擔乙○○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僅得在1,223,163元【計算式:2,446,325×50%=1,22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4.
本件甲○○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則甲○○請求被告給付1,223,163元,及其中
⒈929,7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89頁),⒉293,42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依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