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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朴簡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鑫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因超速行駛及酒後駕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俊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8,696元,包含工資149,626元及零件109,070元。本件事故經鑑定之結果,被告騎乘機車與黃俊源駕駛系爭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故請求上開修復費用之5成即129,3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同意鑑定結果,因本件事故地點無分隔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依經驗法則,黃俊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應可清楚看見被告騎乘機車駛來,且被告為直行車擁有路權,黃俊源竟搶先違規左轉,即便被告速度放慢,仍不能免於發生碰撞,黃俊源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為109,070元,是否均為本次事故所造成而須支出的必要維修費用,另工資竟高達近15萬元,比零件高出許多並不合理等語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215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鑑定結果,黃俊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足認黃俊源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黃俊源及被告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7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109,0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4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070÷(5+1)≒18,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070-18,178)×1/5×(0+11/12)≒16,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070-16,663=92,407】,另工資149,626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42,033元(計算式:92,407+149,626=242,033)。
 ㈣被告雖爭執估價單所示項目維修之必要性,估價單所示項目多係針對系爭車輛右側、後側維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輛撞擊點、原告所提照片之車損位置均相符,堪認估價單所示項目及維修費用,均為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系爭車輛使用人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僅得在121,017元(計算式:242,033元×50%=12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