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李同勇
被 告 曾育章即群宇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5,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信用部為指定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及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為指定付款人,帳號020149號,如
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2萬5,000元之
支票7紙(以下合稱
系爭7紙
支票),經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7紙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7紙
支票,合計金額為312萬5,000元,並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其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並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不
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7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7紙支票之票款合計312萬5,000元,及各按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312萬5,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