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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朴簡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李同勇 
被      告  曾育章即群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信用部為指定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及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為指定付款人,帳號020149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2萬5,000元之支票7紙(以下合稱系爭7紙支票),經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7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紙支票,合計金額為312萬5,000元,並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7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7紙支票之票款合計312萬5,0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312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
提示日(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曾育章即群宇商行
布袋鎮農會信用部
36萬5,000元
111年9月28日
112年9月8日
FA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7萬5,000元
111年12月12日
112年9月8日
FA0000000
3
同上
同上
74萬5,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9月8日
FA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4萬元
112年1月3日
112年9月8日
FA0000000
5
同上
同上
25萬元
112年2月26日
112年9月8日
FA0000000
6
同上
同上
102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2年9月8日
FA0000000
7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43萬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9月5日
GE0000000
合計


31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