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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朴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蘇以馨 
被      告  王尹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沈柏佑為結婚多年之夫妻,育有3名女兒,自民國112年起,沈柏佑對原告態度轉趨冷淡、深夜晚歸、多次要求離婚,原告於112年7、8月無意間發現沈柏佑手機內有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互稱老公、老婆之親密對話及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深夜相約約會之親密對話,以及被告倚靠沈柏佑肩膀,後製寫上「這些年一直藏在心裡」之照片、被告穿著黑色性感內衣露出乳溝之照片、沈柏佑緊貼被告後背之照片。被告明知沈柏佑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有超乎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獨占權益,原告因此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並罹患焦慮、憂鬱及失眠症狀,須前往診所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則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沈柏佑間對話紀錄、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57、7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擬制自認之效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觀之被告與沈柏佑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以老公、老婆互稱,內容不乏超越一般友誼的關心、問候,且附表編號14至16之對話紀錄也顯示二人有深夜幽會之情形,另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被告與沈柏佑於合照時相互依偎、緊靠,堪認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社交行為之程度,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得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就所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逾越正常社交之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長久婚姻關係遭受外遇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期間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8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LINE對話內容
1
被告:老公晚安(愛心)
沈柏佑:(愛心)老婆晚安
被告:放在你身上(愛心)
2
沈柏佑:我也會陪老婆
被告:一天比一天短
3
沈柏佑:老婆妳有滑倒嗎
4
沈柏佑:老婆,放心我絕對不會丟著妳不管
被告:不用再ㄢˋㄋㄞ(安撫)我了
5
沈柏佑:老婆你是我這輩子的摯愛,沒有你我真的不行
被告:你不累嗎,不為難嗎
沈柏佑:不累
6
被告:夾在中間你不為難
沈柏佑:不
被告:打這些話,我很難過很難過
沈柏佑:臭壞蛋接我電話
7
被告:我的是我的,我鬧,我吃醋,都好
沈柏佑:反正你是我的,謝謝
被告:你的現在式是蘇苡馨
沈柏佑:我不想聽這個 
被告:你沒有一刻是真真切切屬於我的
沈柏佑:我顧好妳才是
8
被告:你可能覺得你很愛我,你的心在我這裡,委屈的應該是蘇苡馨。
沈柏佑:他委屈甚麼,反正我每晚也是很開心的去陪伴你們
9
被告:因為我太在乎你了,所有的事情應該要有一個停損點
沈柏佑:我只想要你聲音是這麼開心
10
被告:你也是她的
沈柏佑:我不想聽這個
被告:從認識到在一起,你沒有一刻是真真切切屬於我的,我很怕失去
11
被告:你選擇我,就注定你之後的兩難
沈柏佑:我選擇你,困難也會一一排除,沒有什麼事是不能夠解決的
12
沈柏佑:因為我愛你我就不會去胡思亂想
被告:老公
沈柏佑:(去龍溝,去哪裡都好)村莊廟口
13
沈柏佑:你先吃我先忙,出門注意安全
被告:老公(有愛心的貼圖)
14
(凌晨3:57)
被告:老公晚安
沈柏佑:老婆晚安
被告:謝謝你今天願意出來找我
沈柏佑:讓你那麼晚還出來,我當然願意
15
(晚上11:17)
被告:你有要來嗎
沈柏佑:有
(凌晨4:48)
沈柏佑:(愛心)老婆我到家囉
16
(凌晨0:29)
沈柏佑:抱歉老婆
被告:我等你
沈柏佑:謝謝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