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楊秀玉
被 告 陳詠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9號贓物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朴簡附民字第9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0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8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當時女友黃露慧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均係從黃露慧母親楊秀玉之房間保險箱內所竊取,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予以收受,並將之拿去當鋪典當變現,合計得款金額為289,000元,
致原告因而受有
上揭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之事實,其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
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收受贓物罪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至1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典當變現,致原告受有289,000元之損害,依上述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