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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朴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76號
原      告  江佩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陳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蕭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蕭淑娥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1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2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572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851元,及自最後一次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68縣道11公里250公尺處西往東方向之路邊,欲起駛至168縣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煞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傷、前十字韌帶撕脫傷、後十字韌帶撕脫傷等傷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529,226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骨科及牙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下述:
 (1)111年1月10日至111年9月21日之醫療費用286,248元(不含111年5月12日牙科支出5,650元)(附民卷第77頁至第81頁)
 (2)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2月22日21,740元(本院卷第49頁至第70頁)
 (3)112年3月24日至112年5月26日192,897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4頁)
 (4)112年6月2日至113年1月12日28,341元,其中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就診費用472元(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00頁)        
 2、醫療材料費61,32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腿部及膝蓋之傷勢除須專人悉心照料外,更禁不起任何磕碰,遂依照醫囑,由原告租用Spectra Essentia膝關節被動運動器在家復健及購買輔助器、輪椅及便盆椅等相關醫材支出。(附民卷第8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75頁)
 3、看護費用365,000元,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車禍當天起算146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由母親即訴訟代理人黃麗卿照護。  
 (1)111年1月6日至111年4月5日,共3個月90日,共225,000元。(附民卷第73頁)。
 (2)112年4月19日至112年6月14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接受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及移除內固定手術,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原告住院26日加上出院後30日需專人照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140,000元。
 4、交通費用14,380元,本件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單趟為115元,來回往返為230元。
 (1)111年1月10日至111年9月21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共22次門診,此部分交通費5,060元。
 (2)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2月22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共11次,此部分交通費1,150元。  
 (3)112年3月24日至112年5月26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共5次,此部分交通費2,530元。
 (4)112年6月2日至113年1月12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共15次,此部分交通費為3,450元;又前往台大雲林分院接受鑑定之交通費為1,095元,往返為2,19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808,080元。
 (1)111年1月6日至112年1月5日休養12個月,以每月薪資38,480元計算為461,760元。
 (2)112年1月6日至112年4月5日再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38,480元計算為115,440元。
 (3)112年4月20日至112年7月19日再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38,480元計算為115,440元。  
 (4)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再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38,480元計算為115,440元。  
 6、勞動能力減損1,086,200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為26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11月28日,原告車禍休養期間為20個月25日,從復職之112年10月2日為起算日,尚有37年3月23日為可工作期間,依台大雲林分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而依原告案發前月薪38,48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50,794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
 7、將來醫療支出32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勢,於111年1月12日進行顏面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目前牙齒重建正在進行中,因有上顎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左側側門齒,左側犬齒牙冠斷裂,以及左側下顎骨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因外傷嚴重需要矯正拉出,以利後續假牙製作,下排牙齒因上排牙齒位置異動亦需要矯正治療以利牙冠及植牙製作,矯正費用為320,000元。
 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件為被告全部肇責,原告遭遇車禍當下傷勢嚴重,當場昏迷不醒,生死難卜,而歷經8小時手術,幸撿回性命。被告於案發後一周未曾聞問,直到提出告訴後才於住院期間請保險員打來幾通電話後,直到原告出院8個多月,被告都未再有聯繫,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經治療後膝蓋也無法回復到原本可屈伸角度及活動度,已留有不可逆後遺症,原告日夜忍受身體、復建的疼痛及受傷後身體種種不便,難以成眠,常於噩夢中驚醒,且腿上留有20至30公分疤痕,此種傷害對於正值花樣年華之原告而言實屬折磨,所造成影響甚為深遠。
 9、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717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原告受傷未能工作期間嘉義縣社會局所發給之薪資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為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851元,及自最後一次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應負本件肇事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529,226元,不爭執。
 2、醫療材料費61,322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365,000元,對於本件事故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46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4、交通費用14,380元,不爭執。
 5、不能工作之損失808,080元,對於以每月38,480元計算薪資及對於原告於嘉義縣社會局回函之期間有請公傷假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均有領得薪資,並沒有損失。 
 6、勞動能力減損1,086,200元,不爭執。
 7、將來醫療支出320,000元,其中155,000元有嘉義長庚醫院之回函不爭執,其他金額爭執。
 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認為過高。
 9、對於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717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係停止於路肩,而駛入慢車道前雖有顯示方向燈,然並未讓行進中之原告騎乘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慢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道路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參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路旁起駛時,原告已在其車後約2-3部車距離,而該距離縱依當地限速50公里行駛,仍會不及反應,是原告就本件並無過失,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此部分難認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29,226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70頁、第163頁至第174頁、第281頁至第30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療材料費61,322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材料支出收據(見附民卷第8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36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12年5月15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專人全日看護日數並不爭執,然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然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5,000元。
 4、交通費用14,38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大都會車資計算表(見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3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30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社會局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附民卷第99頁至第104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中說明,原告自112年6月30日因骨科門診追蹤後尚須休養及復健3個月,是原告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30日,是原告請求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19日部分,並未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另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38,480元計算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83,709元(計算式38,480元*20+38,480元*11/30=78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原告休養期間均請公傷假,均有領得薪資並無損失一情,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嘉義縣社會局原告請公傷假期間及有無領得薪資部分,經嘉義縣社會局以112年4月27日嘉縣社人字第1120016736號函及113年4月23日嘉縣社人字第1130016963號函函覆本院原告於111年1月7日至112年9月30日均請公傷假並均照常支領薪資(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可知原告確實於公傷假期間均有領得薪資,依原告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97頁),嘉義縣社會局為其勞保投保單位,可認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所領得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被告以此理由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83,709元。
 6、勞動能力減損1,086,200元部分: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其於112年10月2日復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3月23日。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1%,此有上開該院113年1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04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已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月薪38,480元,依上開期間及減損程度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6,200元【計算方式為:50,794×21.00000000+(50,794×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086,2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將來醫療支出3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牙齒斷裂而需矯正以利後續的牙冠及假牙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5頁),其上醫生囑言稱「患者因外傷於111年1月6日急診就醫,並於111年1月7日及111年2月10日會診牙科進一步檢查,經診斷上顎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左側側門齒,左側犬齒牙冠斷裂,以及左側下顎骨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因外傷嚴重需要矯正拉出,以利後續假牙製作,下排牙齒因上排牙齒位置異動亦需要矯正治療以利牙冠及植牙製作,矯正費用為155,000元」及主治醫師李盈霖所書寫病歷內容為製作牙冠總價為155,000元至165,000元間(見本院卷第35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牙齒矯正及製作牙冠之正確費用,業經嘉義長庚醫院以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50020號函函覆矯正費用為155,000元及113年4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450127號函函覆原告上開斷裂牙齒拔除機率高及主治醫師李盈霖確實有書寫上開內容(見本院卷第333頁、第401頁),可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而有牙齒矯正及製作牙冠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459,837元(計算式:529,226元+61,322元+365,000元+14,380元+783,709元+1,086,200元+320,000元+300,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717元,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3,299,120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最後一次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9,12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