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桂葉
原 告 呂朝樹
追加 原告 黃木松
被 告 呂博
呂清蓬
呂振賢
呂添財
黃寶玉
呂春雄
呂春仁
呂光恩
呂光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光桓
被 告 郭李素蘭
呂季芳
呂季樺
呂鍾源
呂銘鏞
呂永裕
呂秉璋
呂德輝
呂金珠
呂紫薰
呂淑鳳
呂宗憲
呂明正
呂作信
呂聖玉
呂坤賢
呂博文
呂明昌
呂陳翠枝
呂宗家
呂明韋
呂昆龍
呂昆金
呂忠仁
呂孟穎
呂李美華
沈美香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翁章梁(嘉義縣縣長)
被 告 許宏大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訴訟代理人 李瑞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許春梅
許阿部
王清海
王基村
王河田
陳王秀珠
王秀錦
呂秀娥
呂銘欽
呂銘文
呂秀美
莊陳麗花
李陳春棉
林陳坐
陳春霞
陳金發
陳淑貞
陳淑香
李桂英
李桂好
李淑梅
李美真
李淑美
呂漢民
呂花盆
呂秋微
呂秉忠
楊秋金
呂湘翎
呂次雄
呂淑珍
呂惠美
張呂麗玉
何姵琪
呂家濠
呂承翰
侯呂蕊
呂美玲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欽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子涵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茂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君即呂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偉即呂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d○○、u○○及追加原告宇○○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
如附圖編號F‧‧G黑色連接點線所示連線。二、確認原告d○○、u○○及追加原告宇○○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L○○、b○○、x○○、B○○、s○○、M○○、壬○○○、F○○、N○○、子○○○、c○○、午○○、巳○○、申○○、未○○、V○○、U○○、T○○、寅○○○、S○○、A○○、甲甲○、z○○、黃○○、辰○○○、癸○○○、乙○○、亥○○、戌○○、天○○、地○○、甲○○、j○○、f○○、i○○、e○○、y○○、Q○○、n○○、O○○、玄○○、v○○、a○○、q○○、t○○、卯○○○、R○○、o○○、I○○、酉○○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編號E‧‧G黑色連接點線所示連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d○○、u○○主張其與追加原告宇○○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均逕稱重測後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均逕稱重測後地號)、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均逕稱重測後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均逕稱重測後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即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下均逕稱重測後地號) 之界址位置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d○○、u○○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d○○、u○○提起
本件確定界址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d○○、u○○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d○○、u○○於112年4月28日調解程序中撤回被告丁○○、被告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被告呂美鈴、戊○○、己○○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
核屬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6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d○○、原告u○○及宇○○,有
系爭62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9頁),
惟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經查:(一)6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丁○○於起訴前之47年2月3日死亡(查無
拋棄繼承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其
繼承人為:
1、其一婚配偶許老團於民國前11年9月20日死亡,二人之長男許擇於23年5月27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見本院卷三第81頁);二人之次男許騰於34年8月26日死亡,其配偶許林笑無繼承權,二人之長女許秋貴22年11月死亡,無配偶子女;二女許佛賜於33年9月5日死亡,無配偶子女;三男許立於20年9月8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四男許西文27年2月22日死亡,無配偶子女;五男許勝良於34年5月30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六男許再亨34年3月14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均早於丁○○死亡,故由許騰之長男許着聰、次男劉許猛、三女呂許藤
代位繼承,此有
上開許老團等人
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
(1)許着聰於97年3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其配偶許吳蓮蒼早於其死亡,由其長男許水杉、長女巳○○、次女申○○、次男未○○繼承,此有上開許着聰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
①許水杉於106年5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由其配偶c○○及子女午○○繼承,此有上開許水杉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2)劉許猛於64年12月1日死亡,並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故由其配偶劉笑與母親許林笑繼承,此有上開劉許猛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①許林笑於77年10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四第181頁),又長女許秋貴22年11月死亡,無配偶子女;二女許佛賜於33年9月5日死亡,無配偶子女;三男許立於20年9月8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四男許西文27年2月22日死亡,無配偶子女;五男許勝良於34年5月30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六男許再亨34年3月14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均早於許林笑死亡,故由許林笑之長男許着聰、三女呂許藤繼承,此有上開許林笑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
❶許着聰於97年3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其配偶許吳蓮蒼早於其死亡,由其長男許水杉、長女巳○○、次女申○○、次男未○○繼承,此有上開許着聰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
⓵許水杉於106年5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由其配偶c○○及子女午○○繼承,此有上開許水杉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❷呂許藤於86年12月29日死亡(經調卷查無拋棄繼承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由其配偶呂清南、長女A○○、長男甲甲○、次男z○○、次女黃○○繼承,此有上開呂許藤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
⓵呂清南於94年12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四第18頁),由長女A○○、長男甲甲○、次男z○○、次女黃○○繼承,此有上開呂清南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
②劉笑於99年1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三第17頁),其二婚配偶王老業早於劉笑死亡,長女王悽於38年6月4日被
收養除籍(見本院卷三第21頁),故由其長男V○○、次男U○○、三男T○○、次女寅○○○、三女S○○繼承,此有上開劉笑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6頁)。
(3)呂許藤於86年12月29日死亡(經調卷查無拋棄繼承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由其配偶呂清南、長女A○○、長男甲甲○、次男z○○、次女黃○○繼承,此有上開呂許藤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
①呂清南於94年12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四第181頁),由長女A○○、長男甲甲○、次男z○○、次女黃○○繼承,此有上開呂清南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
2、其二婚配偶呂天(招夫)於18年7月1日死亡,其三男呂在於4年5月25日死亡,無配偶子女,而由四男呂蠻繼承,此有上開呂天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77頁)
(1)呂蠻於81年3月4日死亡(經調卷查無拋棄繼承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其長子呂火旺於58年5月1日死亡,呂火旺之長男呂文富亦於55年7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3頁),故由呂蠻之配偶呂吳月英、次女陳呂張、長女李呂陣、次男呂安治、三男呂安泰、三女卯○○○、四男呂安官、四女酉○○繼承、長男呂火旺之次男y○○代位繼承,此有上開呂蠻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101頁、第113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7頁)。
①呂吳月英於94年1月2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四第181頁),其長男呂火旺、三男呂安泰、長男呂火旺之長男呂文富均早於呂吳月英死亡,故由次女陳呂張、長女李呂陣、次男呂安治、三女卯○○○、四男呂安官、四女酉○○繼承及長男呂火旺之次男y○○、三男呂安泰之長女v○○、長男a○○、次女q○○、三女t○○代位繼承,此有上開呂吳月英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1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7頁)。
❶陳呂張於102年11月1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其配偶陳印先於其死亡、七女黃淑癸於61年4月1日被收養(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而由長女辰○○○、次女癸○○○、三女乙○○、四女亥○○、長男戌○○、五女天○○、六女地○○繼承,此有上開陳呂張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9頁)。
❷李呂陣於111年10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其配偶李小林先於其死亡,而由長女甲○○、次女j○○、三女e○○、四女f○○、五女i○○繼承,此有上開李呂陣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0頁)。
❸呂安治於96年9月12日死亡(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由其配偶Q○○、長女n○○、長男O○○繼承,此有上開呂安治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4頁)。
❹呂安官於98年1月28日死亡(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由配偶R○○、長男o○○、次男I○○繼承,此有上開呂安官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
②陳呂張於102年11月1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其配偶陳印先於其死亡、七女黃淑癸於61年4月1日被收養(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而由長女辰○○○、次女癸○○○、三女乙○○、四女亥○○、長男戌○○、五女天○○、六女地○○繼承,此有上開陳呂張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9頁)。
③李呂陣於111年10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其配偶李小林先於其死亡,而由長女甲○○、次女j○○、三女e○○、四女f○○、五女i○○繼承,此有上開李呂陣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0頁)。
④呂安治於96年9月12日死亡(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由其配偶Q○○、長女n○○、長男O○○繼承,此有上開呂安治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4頁)。
⑤呂安泰於83年4月17日死亡(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尤其配偶玄○○、長女v○○、長男a○○、次女q○○、三女t○○繼承,此有上開呂安泰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6頁)。
⑥呂安官於98年1月28日死亡(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由配偶R○○、長男o○○、次男I○○繼承,此有上開呂安官等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
3、是本件原告二人追加上開丁○○之繼承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625地號土地為原告d○○、u○○及宇○○共有,故原告d○○、u○○
聲請本院
裁定追加宇○○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32頁),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裁定宇○○應於本裁定五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並經送達與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91頁),而宇○○於收受裁定5日內未一同起訴為原告,則視為一同起訴,併此敘明。
四、622地號土地共有人庚○○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1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其配偶呂陳金治先於庚○○死亡,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呂美惠、呂美玲、呂永欽、呂子涵及呂永茂等5人
等情,有庚○○、呂陳金治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呂美惠、呂美玲、呂永欽、呂子涵、呂永茂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三第237頁至第252頁);辛○○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四第19頁),其與配偶陳秋菊於93年間
離婚,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呂鴻君、呂鴻偉等2人等情,有辛○○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呂鴻君、呂鴻偉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4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庚○○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及辛○○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第31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622地號土地共有人庚○○之應有部分,於於訴訟繫屬
中,已於112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庚○○之承受訴訟人呂永欽所有,依上揭規定,於庚○○之本件訴訟無影響仍可由被告庚○○之承受訴訟人呂美惠、呂美玲、呂永欽、呂子涵及呂永茂續行,且本院亦已依法通知庚○○之承受訴訟人呂永欽。 六、原告原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變更名稱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表人則未變更,是被告之法人格不變,本院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名稱更正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七、追加原告宇○○、被告甲戊、g○○、h○○、宙○○、m○○、l○○、X○○、Y○○、Z○○、丑○○○、D○○、E○○、甲丁○、甲乙○、W○○、P○○、甲丙○、k○○、w○○、r○○、G○○、L○○、b○○、x○○、B○○、s○○、M○○、壬○○○、F○○、N○○、K○○、J○○、H○○、C○○、子○○○、c○○、午○○、巳○○、申○○、未○○、V○○、U○○、T○○、寅○○○、S○○、A○○、甲甲○、z○○、黃○○、辰○○○、癸○○○、乙○○、亥○○、戌○○、天○○、地○○、甲○○、j○○、f○○、i○○、e○○、y○○、Q○○、n○○、O○○、玄○○、v○○、a○○、q○○、t○○、卯○○○、R○○、o○○、I○○、酉○○、呂美惠即庚○○之承受訴訟人、呂美玲即庚○○之承受訴訟人、呂永欽即庚○○之承受訴訟人、呂子涵即庚○○之承受訴訟人、呂永茂即庚○○之承受訴訟人、呂鴻君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呂鴻偉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d○○、u○○及被告p○○、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聲請,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d○○、u○○主張:
(一)原告d○○、u○○及追加原告所共有之625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因兩造間界址有爭議,經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調處,因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經嘉義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做成調處結果,並於接受通知後15日內,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經界之訴。
(二)依國土測繪中心全球資訊網公開說明因台灣地區日治時期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治時代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而因使用
迄今逾百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
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等情,可見舊地籍圖不可信賴,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情形為準。再舊地籍圖之比例尺為1:1200,只要劃偏差一個筆尖即誤差4尺,亦見舊地籍圖之謬誤。再於111年7月26日實施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所使用之影像地籍圖,可以看見顯示紅色線部分之地籍調查現況線嚴重侵入原告的625地號土地,且當天針對623地號、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僅在現況馬路中間噴點鑑界,其他重測點都沒做,工程人員參照舊地籍圖施行重測,以至於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測量出的馬路,與實況不符,可見舊地籍圖的謬誤。
(三)624地號土地原是未登記土地,於106年11月8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交通用地,惟對照影像地籍圖,該交通用地乃橫插入原告土地及下方土地、房子上,日據時代有這樣的交通用地嗎?又依照舊地籍圖可以看出很多沒有地段號之土地,又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0-4、269-14等3筆水利地奇怪不相連。又從日據時代到台灣光復後,當時鄉村人民純樸,地與地
彼此清楚,一條水溝,一道圍牆,一條馬路就是界址,戰亂後因描繪之粗糙及縮小1200倍之劃線偏差,原告等僅欲保持日據時代阿公留下使用至今,百年來原有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範圍,而依據63年之航照圖,原告d○○早期的房子照片及111年12月的影像地籍圖截圖都可以證明625地號土地範圍。而自空照圖625地號土地北界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625地號土地東界本來只有水溝,並沒有道路,後來變成牛車可以過,之後有人把我的豬舍拆除後,拓寬變成有馬路及水溝狀況,所以625地號土地與623地號土地及622地號土地相鄰,路旁的百年木麻黃樹及圍牆旁水溝就是一開始土地東界的水溝。
1、請求確認625地號土地與622地號土地之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1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紅色虛線編號B-K--C1--L--C所示連線。
2、請求確認625地號土地與623地號土地之間之界址為附圖紅色虛線編號A1--B--K所示連線。
3、請求確認625地號土地與627地號土地之間之界址為附圖紅色虛線編號A-- N--D--M--C所示連線。
4、請求確認625 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間之界址為附圖紅色虛線編號A--A1--I--J所示連線。
5、請求確認625地號土地與624地號土地之間之界址為附圖紅色虛線編號B--K--C1--L--C所示連線。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稱:參照地籍圖確實有624地號土地存在,且是與原告之625地號土地相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與原告之625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因為中間有一塊未登錄的土地,而未登錄的土地並非是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已有重劃過,本件界址應以地政鑑界為準。
四、被告宙○○稱:622地號重劃後就是土地現狀,我方主張以地政測量鑑界為準。
五、被告C○○、G○○稱:623地號土地與原告之625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因中間隔有624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於106年有蓋廟,而當時村長有申請鑑界,廟的位置位於623地號土地上,土地的現況與重測前的地籍相同,是四方形,右上角有缺角,而若依原告主張的話,我方土地會變成倒L型,又我方權狀登記面積為78平方公尺,若依原告之指界結果我方623地號我方會減少四成。
六、被告未○○稱: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
七、被告呂光恒、Z○○稱:622地號土地與625地號土地不相鄰,我的土地與原告土地間現場有一條馬路,這條路以前是沒有路,是我阿公捐出來,路尾有北營大將軍的廟。
八、被告地○○稱:我是627地號土地共有人,我主張與625地號經界線為附圖E‧‧G黑色連接點線。
九、被告呂鴻偉稱:我是6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我不知道與625地號土地有無相鄰。
十、被告呂永欽稱:我是6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依附圖測量的鑑定圖應該沒有問題。
、被告p○○稱:我是6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我覺得我與625地號土地有相鄰,我所有的土地本來是水利地及水溝,本來道路沒這麼大,為了讓村民好走才鋪設柏油路及擋土牆,我對於為何有624地號土地保持疑問。
、其餘追加原告宇○○、被告甲戊、g○○、h○○、m○○、l○○、X○○、丑○○○、D○○、E○○、甲丁○、甲乙○、W○○、P○○、甲丙○、k○○、w○○、r○○、L○○、b○○、x○○、B○○、s○○、M○○、壬○○○、F○○、N○○、K○○、J○○、H○○、子○○○、c○○、午○○、巳○○、申○○、V○○、U○○、T○○、寅○○○、S○○、A○○、甲甲○、z○○、黃○○、辰○○○、癸○○○、乙○○、亥○○、戌○○、天○○、甲○○、j○○、f○○、i○○、e○○、y○○、Q○○、n○○、O○○、玄○○、v○○、a○○、q○○、t○○、卯○○○、R○○、o○○、I○○、酉○○、呂美惠即庚○○之承受訴訟人、呂美玲即庚○○之承受訴訟人、呂子涵即庚○○之承受訴訟人、呂永茂即庚○○之承受訴訟人、呂鴻君即辛○○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類型之訴訟,以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為前提要件,倘未相鄰,即無從定其經界,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再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
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
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僅於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下,方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是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查原告d○○、u○○主張625地號土地為其與追加原告宇○○所共有;622地號土地為庚○○、辛○○、被告甲戊、g○○、p○○、h○○、宙○○、m○○、l○○、X○○、Y○○、Z○○、丑○○○、D○○、E○○、甲丁○、甲乙○、W○○、P○○、甲丙○、k○○、w○○、r○○所共有;623地號土地為被告K○○、J○○、H○○、C○○、G○○所共有;624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627地號土地為丁○○之上開繼承人、被告L○○、b○○、x○○、B○○、s○○、M○○、壬○○○、F○○、N○○、子○○○所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一情,
業據原告二人提出上開地號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原告u○○、d○○及追加原告宇○○所共有625地號土地係與未登錄土地、624地號、627地號土地相鄰,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623地號、622地號土地並未相鄰,無從定其經界,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
1、625地號與上開地號並未相鄰,而係與未登錄土地、624地號、627地號土地相鄰等情,除有原告d○○、u○○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證外(見本院卷二第19頁),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以112年3月23日朴地測字第1120002022號函函覆本院625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間有未登錄土地;與623地號、622地號間有624地號土地等語及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6日以測籍字第1121301159號函之土地鑑定書稱因原告d○○、u○○指界位置並未至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亦即是與242地號土地不相臨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218頁),且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亦否認其管理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與625地號土地相鄰及被告C○○、G○○亦否認其為共有人之623地號土地與625地號土地相鄰。
2、再自朴子地政事務所所函覆之本件地號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三第89頁、第123頁),625地號土地並無位於地籍圖摺頁處,土地地籍線亦無歪斜不明或破損等情,已
難認定有原告d○○、u○○所主張因比例尺過小而有描繪失準或有所謂分區塊描繪後接合圖面之情形。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亦以112年5月16日以朴地測字第1120003667號函亦函覆
本案地號未位於地籍圖折線處,也未有缺損之情形,也無地籍圖線缺失之問題,另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線計算面積未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亦可知登記面積與圖測面積尚在誤差範圍中,亦難認定舊地籍圖有何不精確之情,是依上開見解自應以舊地籍圖為準,可認定625地號土地係與未登錄土地、624地號、627地號土地相鄰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623地號、622地號土地並不相鄰。
3、至原告d○○、u○○雖以國土測繪中心網站之資料認為舊地籍圖資料不可信賴及過往比例尺過小亦導致誤差,但本件並無國土測繪中心網站上所述圖、地、簿不準之情形,此有上開朴子地政之回函可佐,故無從套用於本件地號情形。再原告以影像地籍圖上所套繪之地籍重測線及現況線與實際現況有明顯差異等情,而認舊地籍圖有誤差等語,並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舊地籍圖套繪至影像地籍圖上,然經測繪中心函稱因625地號土地為數值法地籍圖區域,故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法定誤差,地籍測量規則第73條及第251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指影像地籍圖,係為正射影像與地籍圖經界線之對位套疊,判斷其精度未達地籍測量規則第73條及第251條之規定,即使套疊亦無法精確顯示相鄰土地之經界情形等語,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1213010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地籍圖與實際現場情況本就有誤差,故縱認舊地籍線套繪於影像地籍圖
縱有偏差,亦可能是影像地籍圖之偏差造成,仍難認舊地籍圖有何違誤,亦無套繪之必要性。
4、再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原告d○○之舊房子及路旁之木麻黃樹及水溝欲證明625地號之使用狀況(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然土地之使用狀況僅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下,為土地界址之參考標準之一,本件並無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業如上述。而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當時原告使用土地之範圍,且原告所指建物均為人造建築並無提出當時有鑑界或登記之相關資料,又依原告所提出63年及現今之空照圖,已可見625地號土地上建物已有變更,而所指木麻黃樹及水溝亦難辨認具體位置,而難認為經界標識,自無從以625地號土地原先土地使用狀況而認定界址所在。況原告亦自陳其625地號土地上之豬舍有遭拆除拓寬道路,若豬舍所坐落之土地確為625地號土地,原告亦未提出因何原因而遭拆除,亦難證明原告當時使用土地範圍即為625地號界址範圍,自難認有原告d○○、u○○
所稱624地號土地
侵占625地號土地及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適用之情。
至原告請求重新確認附圖上A、A1、B點之鑑測位置(見本院卷四第123頁),然所依憑理由僅為未經鑑界之人工建物圍牆與農田水利署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上建物圍牆相鄰,應為62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然該人造建物尚難認為625地號土地界址一情業如上述,另本院會同兩造至625地號土地由兩造指界,並拍攝原告噴漆照片,並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指界測繪並提供座標,此有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98頁),且附圖亦有提出各測繪座標(見本院卷三第231頁),原告並未提出測繪點有何不精準之情形,自難認有重新確認測繪點之必要。 5、從而,於本件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是625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623地號、622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依上開規定,無從定其經界,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
(五)原告d○○、u○○與追加原告共有之625地號土地與6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F‧‧G黑色連接點線所示連線;與62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編號E‧‧G黑色連接點線所示連線。
1、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625地號土地、62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625地號土地、6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於鑑定圖標示625地號土地、62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亦為被告指界);625地號土地、6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亦為被告指界);原告d○○、u○○主張之經界線,並進行面積分析。該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嘉義縣六腳鄉地籍圖重測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6日測籍字第1121301159號函
暨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六腳新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藍色連接虛線係地籍圖重測時指界一致,因界址爭議尚未辦理重測公告確定之經界線,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圖重測成果暫存檔坐標展繪。㈣圖示E‧‧F‧‧G‧‧E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六腳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定原圖上之位置,與六腳新段622、623、624、6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度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結果之經界線相符。㈤A--A1--I--J--B--K--C1--L--C--M--D--N--A紅色連接虛線,係六腳新段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I、J、K、L、M、N為A1--B、B--C1、C1--C、C--D、D--A紅色連接虛線與尚未辦理重測公告確定之經界線(藍色連接虛線)之交點。㈥依六腳新段625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
所載,其北側與未登記土地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另行指界,該筆地籍圖重測成果尚未確定,故六腳新段625地號土地北側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有關原告指界該筆土地北側部分,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已逾越至未登記土地上,逾越範圍如鑑定圖上A--A1--I--F‧‧E-N--A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其面積為108.70平方公尺。另原告指界位置並未至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亦即與242地號土地不相鄰。㈦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原告、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及原、被告指界位置之坐標詳見鑑定圖。
2、依附圖所示,如依原告d○○、u○○之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625地號土地增加552.03平方公尺,扣除北面黃色區域之部分仍增加443.33平方公尺、627地號土地減少117.92平方公尺、624地號土地減少263.3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即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625地號土地增加17.77平方公尺、627地號土地減少3.44平方公尺、624地號土地減少66.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31頁),由面積分析表,可見被告所指界址即地籍圖經界線對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較為客觀而足採。況依被告指界結果625地號土地仍增加面積,並無損失可言。而624地號土地及627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雖均有所減少,惟面積之減少或係因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差,然在同一標準下,依原告之指界將致兩造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登記簿之面積差距過大,顯與現狀不合,是依面積分析表,足認原告所指界址尚無足取。
3、復審酌系爭鑑定圖鑑定機關係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上開鑑定書「二」所載之內容
可參(本院卷第217頁)。再參以
前揭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且其測量之範圍廣闊,誤差不大,又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其施測之範圍,並非僅限系爭土地,而係就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一併再為測量,其測量已
參酌附近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對情形而為測量,
堪認國土繪測中心其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625地號土地與6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
如附圖編號F‧‧G黑色連接點線所示連線;與62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編號E‧‧G黑色連接點線所示連線,自較符合該地區之整體狀況,而較為精確可採。
、綜上,原告d○○、u○○就其所主張625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623地號、622地號土地之界址因625地號土地與上開地號土地並未相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外,對於625地號土地與627地號土地之間之界址為附圖紅色虛線編號A-- N--D--M--C所示連線;及與62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紅色虛線編號B--K--C1--L--C所示連線,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又625地號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即被告指界)為據,所測得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相較原告指界之結果,與目前登記面積差異較小,且未改變系爭土地形狀,而應認625地號土地與6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
如附圖編號F‧‧G黑色連接點線所示連線;與62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編號E‧‧G黑色連接點線所示連線,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
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目前地籍圖經界線及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二人主張之情形不符,另追加原告則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視為同意追加為原告,並未真正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有所爭執,是本件
訴訟費用由原告d○○、u○○,應較為公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d○○、u○○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13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