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朴簡聲字第11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佳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09號),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人主張:茲因
本件起訴業已撤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為此,聲請退回部分裁判費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
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經到庭之
相對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同聲請人不到場,並視為
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定同年3月17日
續行訴訟,
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遲誤未到,經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同法19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有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09號卷宗
可稽。聲請人並
非明示撤回起訴,依
上揭說明,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