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俊仁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通 譯 董麗卿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請求前案訴訟費用1,000元,符合保險契約第9條第3點
約定,應該准許。
三、原告未備齊文件,不符合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以年息10
%計算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