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育瑛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
正確地址,並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如有未
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市○區○○○路000號6樓,漏未記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又
上開地址雖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之地址,然並
非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