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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育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地址,並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市○區○○○路000號6樓,漏未記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上開地址雖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地址,然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