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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彭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查相對人至112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917元及其利息未期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91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為證;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催繳紀錄為證,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