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
官美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間給付醫療費聲請再審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經查:本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原告即
本件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
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下稱第一審),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民事庭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以後第一審於113年10月11日並未有何裁定,此經本庭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聲請人主張第一審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並已確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
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