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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再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官美金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間給付醫療費聲請再審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本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下稱第一審),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以後第一審於113年10月11日並未有何裁定,此經本庭調取上開卷宗查明。聲請人主張第一審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並已確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
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