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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原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高楹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8元,及其中新臺幣3,686元自民國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448元(其中含電信費3,68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762元)。亞太電信嗣後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