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林良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34元,及其中新臺幣58,335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使用,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仍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58,534元未為清償,包含電信費58,335元、小額代收款65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99,542元,
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
上開不良
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費用明細清單、代收服務帳單、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遠傳全能行動管家服務申請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3G安心講380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資訊服務使用(FETnet會員)條款、月租499平板4G高速飆網499限36-免預繳申請書、3G哈拉精省398限24+無限飆網100限12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續約同意書、月租699平板4G高速飆網699限24-免預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9頁、185至2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534元,及其中新臺幣58,33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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