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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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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原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天佑  

            林慧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自強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自強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附民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新臺幣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林慧卿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8,043元為原告黃天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419,080元為原告林慧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下同)1,02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1,34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楊自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79公里2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貿然駕車往左偏行,不慎追撞同向左前車道上由原告黃天佑所駕駛搭載原告林慧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小貨車因而翻覆,致使原告黃天佑受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疼痛之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林慧卿則受有有胸部挫傷、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及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內之設備嚴重受損,又被告楊自強於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並在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處亦標示有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字樣,是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楊自強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原告黃天佑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0,270元,因本件車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原告黃天佑於車禍前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其因車禍後開始產生嚴重失眠、心情鬱悶與無法專注等情事,且因時間推移無法改善,而於112年3月6日前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因車禍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且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然因原告黃天佑任職單位司機員人力吃緊,故原告黃天佑仍配合任職單位繼續工作,而至112年5月原告黃天佑發覺前開失眠、心情鬱悶等心理狀態並未好轉而更加加重,而於112年5月1日依照醫囑請假並予以休養三個月,至112年5月31日回診時,醫囑更建議應繼續接受治療並休息約6個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而為持續治療,原告黃天佑自112年8月間陸續向任職單位申請延長病假至113年1月16日,惟症狀並未緩解,故不得不於113年1月15日退休。
 (2)原告黃天佑依台鐵公司所提供之差勤資料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休假36日,此休假為特別休假,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黃天佑嚴重身心症狀經診療需靜養及追蹤治療所需,由自身「休假」先為「病假」之假別所請,並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故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未休假加班費利益,以原告黃天佑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30日計算日薪每日為2,451元,36日之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6元(計算式:(73,520元÷30日=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6日=88,236元)。另對於台鐵公司函覆資料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請特別休假29日及所領得之補助26,400元應予扣除無意見。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而原告黃天佑擔任台鐵公司司機員,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任務,其列車運轉一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任務,其排班之工作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日、假日(含國定)之情事,故台鐵司機員之每月工資結構除台鐵公司函覆稱之薪俸、專業加給及留才津貼外,亦包含每月定期、持續因前開排班工作性質所必會領得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且依台鐵公司之延時工作加給明細單中亦可得知經費來源之科目為「經常費」亦可得知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持續性之工資項目,亦屬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利益。而依原告黃天佑112年5月請調離台鐵司機員六個月之每月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平均為20,448元(計算式:23,123元+19,888元+13,058元+22,641元+18,924元+25,051元=122,085元÷6個月=20,448元),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日為10,224元)。另對於112年5月至8月仍有領得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應予扣除沒有意見。
 (4)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亦為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患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需持續治療,並因此無法從事其熱愛之原有列車司機員此需要高度專注力之工作,放諸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對被告楊自強主觀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往來交通安全而明知其精神不濟下仍選擇疲勞駕駛所造成前揭事故,斷送原告黃天佑無法繼續從事一生志業及對於原告黃天佑產生一生不可抹滅之心理痛苦。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林慧卿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舊後為33萬元。另編號10部分改主張為21,042元及編號23部分係因無法維修故購買新機之價格及日期。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
 3、醫藥費6,240元。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林惠卿於本件車禍後心理產生重大之陰影,並被告等人自事發後均未對於原告主動予以關懷慰問更遑論對原告表示誠摯道歉,反而一再推拖與躲避其法定責任,綜合上情與衡諸原告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嚴重心理傷害、被告楊自強身為職業駕駛卻嚴重疏忽及漠視其他第三人與交通往來之安全。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應由被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黃天佑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0,270元,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6元,對於以日薪2,451元計算及有29日可領不休假獎金並不爭執,但須扣除已領得補助26,400元。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元,對於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回函沒有意見。
 (3)未領得危險津貼4,34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三)對於原告林慧卿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舊後為33萬元。另就編號10部分原告改以21,042元主張不爭執,編號22、23部分無法證明有損壞。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不爭執。
 3、醫藥費6,240元,就吳潮聰精神科就診部分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餘部分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楊自強為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黃天佑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所搭載除附表編號22、23外物品均遭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起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16、18至20、23之照片及購買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9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第261頁至第2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二人主張可信。
(二)至原告林慧卿主張因本件車禍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林慧卿雖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9頁),惟自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囑上僅註明:病人因承受重大壓力,呈現胸悶、呼吸不順、精神恍惚、記憶力不佳、失眠、心情鬱悶等情,並未註明本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進一步舉證,尚難以原告林慧卿就醫日期與車禍時間接近,而逕認原告林慧卿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觀之,被告楊自強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79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線車道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駛向中線車道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黃天佑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違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二人主張於車禍當時被告楊自強與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此有被告楊自強調查筆錄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黃天佑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0,270元部分,業據於告黃天佑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不休假獎金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需休養,而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特別休假共36日等情,此有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回函及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月28日彰機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差勤請假類別及紀錄、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275頁至第292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所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需休養等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此部分主張可信。另觀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黃天佑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止所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9日而非36日,附此敘明。
 ②原告黃天佑主張上開特別休假,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等節,業據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公司依據交通部106年1月25日交人字第1060001827號函規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自106年起應依勞基法規定免實施強制休假,亦無須比照適用休假改進措施,惟休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班費仍比照公務人員規定,休假滿10日,休假補助每人年最高補助總額為16,000元、休假超過10日部分,則以每日補助600元方式,發給休假補助費;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則以該員1日薪乘以未休完之天數,發給不休假加班費;黃天佑112年度休假可休天數30日,且已全部修畢,並領得112年度休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班費共28,000元等語,堪認原告黃天佑主張可信。是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黃天佑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休假29日,應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
 ③再原告黃天佑主張其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30日計算日薪每日為2,451元,業據原告黃天佑提出其車禍前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天佑因休假29日而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為71,079元(計算式:2,451元/日×29日)。
 ④另原告黃天佑於112年度可休假日數為30日,已全部休畢,並領得28,000元一情,業如上述,故所請之29日可領得之補助為26,400元(計算式:1,600元/日×9日+600元/日×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上開損害中扣除,是於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害為44,679元(計算式71,079元-26,400元)。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元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需休養一節,業如上述。又自上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黃天佑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身心科就診,經診斷仍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有醫囑註記個案暈眩、嗜睡、精神不集中及心情鬱悶等症狀,建議不要承做高度集中注意力的工作,應繼續接受治療,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告從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月23日間仍需繼續休養。從而,原告黃天佑主張其因車禍所造成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而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減少加班或無法加班等情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任務,其列車運轉一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任務,其排班之工作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日、假日(含國定)之情事,故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持續性之工資項目為其經常性薪資等情,業據原告黃天佑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而自上開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觀之,原告黃天佑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每月均有領得13,058元至25,051元間之延時工作加給工資,另參以台鐵公司為我國交通運輸之主要方式之一且長期旅客運量穩定,於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擔任司機員均有出勤之必要性,尚難認為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有因台鐵公司運量下降而有不需加班之情形,是原告黃天佑主張此部分為其經常性薪資應屬可採。
 ③原告黃天佑主張此部分之平均薪資為20,448元,此有上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為證。依此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日為10,224元)。另原告於112年5月尚有領得延時工作加給工資10,245元、6月10,446元、7月11,752元、8月2,611元一節,此有上開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扣除後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38,754元。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此有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月28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主張可信。
 (4)是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87,77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6萬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358,043元。
(五)茲就原告林慧卿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表部分:
 (1)附表編號1至9、11至2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11至16、18至20相關購買單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至第102頁),且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折舊後以33萬元計算。
 (2)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相關購買單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改主張以21,042元計算後,已不爭執未有毀損。又附表編號22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然本院酌以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係為加裝露營車功能之車輛及現場散落物品包含鍋具等家居用品,是原告主張車禍當時,車內熱水壺及義大利咖啡壺遭毀損應屬可信;再附表編號2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重新購買新機之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衡酌電腦、手機及耳機類物品,尚屬國人會隨身攜帶之物品,是原告雖無從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情形及當初購買之單據,惟仍可認上開物品亦於本件車禍中遭毀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審酌原告林慧卿所稱上開物品之購買年份、當初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酌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鋰鐵電池於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元、附表編號22熱水壺及義大利咖啡壺為2,000元、附表編號23所示電腦/手機/耳機為10,000元。
 (3)是原告林慧卿此部分損失為350,000元。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林慧卿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3月3日南白字第1125460292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冠福拖吊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7頁、第3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應予准許。
 3、醫藥費部分,其中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業如上述。其餘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共3,080元,有醫療單據可佐(見附民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林慧卿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419,08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自強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5頁);送達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慧卿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林慧卿請求財產毀損之金錢賠償,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及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依原告林慧卿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廠商
購買日期
原告林惠卿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1
行車紀錄器
卡瑞克
109/11/14
22,000
2
太陽能板及安裝
高正企業社
109/12/11
17,700
3
電動馬桶
九航企業
109/08/14
12,500
4
大金冷氣
葉三慶
110/05/05
30,000
5
5000W逆變器
葉三慶
110/05/05
7,500
6
車用架床
林永木
110/05
30,000
7
音圓伴唱S-2000
川源視聽
110/04/25
37,900
8
三洋24吋電視
鴻億電器行
111/07/21
5,500
9
不鏽鋼置物箱/水箱/污水箱
蔡清呂
111/05
50,000
10
鋰鐵電池
寧德時代
110/08/27
41,042(更正為21,042)
11
儲物櫃(五個)
IEKA
109/12
4,950 
12
循環吸排扇
勳風
109/12
2,490 
13
置物架(二個)
8518購
109/12
8,518
碗盤架
109/12
1,079 
鍋博士
109/12
2,000 
14
單水槽
IKEA
109/12
4,990 
不鏽鋼廚房水龍頭附拉式噴頭
109/12
4,690 
15
車載冰箱
冰狼
110/03/10
11,541 
16
浴簾及軌道
大同布業
109/12
3,000 
高密度海綿
琛棉實業
109/12
5,000 
床墊及馬桶布墊
大同布業
109/12
6,000
17
車用瓦斯熱水器
Rinnai
109/12
10,000 
18
車廂
高正企業社
109/08/12
220,000 

19
升降尾門
109/11/13
20
裝鎖
啟發鎖印行
109/11/20
8,600
鎖匙
109/12/15
2,400 
遙控器
109/12/01
5,500 
21
紗門
台南
109/12
5,000 
22
熱水壺/義大利咖啡壺
義大利
109/12
5,000 
23
電腦/手機/耳機修理

112/02
20,459 
合計



585,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