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5號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次經挺鈞公司讓與予阜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
嗣經阜康公司讓與予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
),
旋經鴻光公司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
存續公司 。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詎竟因查無此址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
經查相對人仍設籍
原址並未遷移,
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派員按址訪查未遇相對人,經詢住戶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13年10月2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369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
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