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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玉芬  
相  對  人  威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若箖即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嘉原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協議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尚有新臺幣(下同)1,286 元(裁判費3,860 元-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574元=1,286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檢具收據影本,狀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嘉原簡移調字第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並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該請求清償借款訴訟即係不經裁判而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即調解成立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已逾上開規定得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