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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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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莊復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6元(計算式:3,970元×48%=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