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8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借款
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次經新榮公司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
嗣經富邦公司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詎竟因「遷移不明」退回原件,致
上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
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訪,該處已無人居住,復經詢問該處新故鄉社區之管理員亦稱相對人已多年未居該處,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06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
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