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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次經新榮公司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經富邦公司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竟因「遷移不明」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訪,該處已無人居住,復經詢問該處新故鄉社區之管理員亦稱相對人已多年未居該處,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06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