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盧昱嘉即盧亦仁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
債權,
嗣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
惟因相對人已於111年8月16日出境,並於113年9月24日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出境,
復於113年9月24日
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然相對人於104年6月於申請護照時尚有填報國外(美國)之地址
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13日領一字第1135342392號函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出境至國外,然相對人曾留存國外地址
,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