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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昱嘉即盧亦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已於111年8月16日出境,並於113年9月24日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出境,復於113年9月24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04年6月於申請護照時尚有填報國外(美國)之地址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13日領一字第113534239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出境至國外,然相對人曾留存國外地址
  ,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