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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祥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讓與予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件,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證明文件、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經查訪該址戶長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僅提供寄戶並無居住之情形,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173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