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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潘禎傑 
被      告  蔡靖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則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靖蓉戶籍地雖設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然被告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以後大概就是在臺北市生活,不會回到戶籍地等語,可見被告應係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為其實際住所地甚明。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