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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許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