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旺品電器有限公司
被 告 鉅航物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委託被告運送一台全新65吋電視(聲寶廠牌、機型QM-65QC230,下稱
系爭電視)至客戶位於臺中市之地址(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經客戶收取系爭電視後發現面板破裂,
經查詢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運送司機卸貨時用膝蓋頂系爭電視之外箱,導致機體面板破裂,經聲寶原廠服務中心報價面板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詎被告不承認過失而拒絕賠償,爰依系爭運送契約、
民法第634條、639條等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物流公司不可能拆箱檢查託運物品是否完整,故須以保值為證,
兩造簽立之託運條款上有載明貴重物品需以保值交寄,不願保值交寄視同一般貨件處理,而一般貨件發生損害,賠償額以運費之5至10倍賠償,系爭電視之運費為700元,故被告願意賠償原告5倍運費即3,500元等語。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訂定系爭運送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電視至客戶位於臺中市之地址,而客戶發現系爭電視面板破裂,維修費用需18,000元
等情,有託運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系爭電視損壞照片、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55-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
惟運送人所應負擔之通常事變責任前提仍應限為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於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之過程所肇致者
始足當之,故託運人主張運送物品有毀損之情形時,即應就運送物品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係於運送過程時所致等情,負擔
舉證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履行系爭運送契約時,有致系爭電視毀損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電視
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履行系爭運送契約過程所致乙節,先行舉證
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是在被告僱用之司機運送過程中,以膝蓋碰撞系爭電視之外箱所致,並提出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為證,
惟查,原告只證明運送物品損壞的結果,並未舉證被告僱用之司機以膝蓋碰撞系爭電視之外箱,與系爭電視毀損有何
因果關係,亦未提供系爭電視或其外包裝於運送前後之照片以供對比,是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
難認系爭電視之毀損是被告運送過程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34條、639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惟查,系爭運送契約之
託運單載明「一般貨件托運,發生損害,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伍至拾倍理賠」之意旨,被告雖爭執系爭電視與運送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惟對於依系爭運送契約上開文義,對原告負運費5倍(即3,500元)之賠償責任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的請求即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費用額為190元,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