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陳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36,665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23,680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