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47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3,817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817元為原告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7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簽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銷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行銷契約),負責招攬保險等事務,
期間曾與原告公司終止契約,最近一次與原告重新簽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生效日為103年10月14日。依系爭行銷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即原告)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内容。」及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下稱系爭行銷辦法)第二章第五條:「本公司因故取消保單或業務員所成交之保險單經
要保人撤銷或
自始無效時,本公司均不發放各項業務津貼及獎金,原已支領之相關業務津貼及獎金亦應退還予本公司。」及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内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與本契約内容不一致時,應優先
適用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等規定,
惟:(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A保單)部分,因被告之不實招攬行為,使用
非經公司認可且合規之銷售廣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致使保戶陷入錯誤,認為A保單屬儲蓄型保險,
嗣後發現A保單係投資型保險,遂向原告公司提出
申訴經並辦理契撤,原告公司經審查後亦已將保費退還予保戶,是A保單自始無效,故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33,600元及服務獎金37,000元;(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B保單)非被告所招攬,則原告公司自無發放服務獎金予其之
法律上原因,即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及保險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第1項第5款「保險商品依保險
法令、公會自律規範或各會員公司規定致保險契約撤銷、無效、解除時,應按與業務人員所簽訂之合約或其所適用之辦法規定追回已發放之酬金。」等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即服務獎金3,217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7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A保單係從原告公司建議書系統列印建議書而為招攬,保單保戶親自簽名,保單告知事項、保單簽收,也都沒有不實告知及其他違法行為,且A保單當時招攬時為98年1月22日,而附件公告內文說明一、(六):「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業務津貼及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内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之公告日係99年6月22日,理應A保單不受此附件之約束,何況被告與原告公司簽約登錄申請書於96年7月17日時基於相信公司主管跟通訊處亦無提出此附件給新人,原告公司應提出較98年1月22日前之附件公告方屬合理。而購買保險原則上要滿期6年以上保戶才不會虧本,而原告公司未查明原因即退還保戶保費,且退還保戶保費時均無告知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返還報酬,如今卻採用先斬後奏之嫁禍意圖。另A保單受客戶申訴之業務員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江俊億,
而非被告本人。又B保單雖非被告招攬,但也是承接原告公司所指派之服務員,也提供保戶服務,非
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追討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
兩造對於依系爭行銷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行銷辦法為系爭行銷契約之構成部分,而依系爭行銷辦法第二章第五條:「本公司因故取消保單或業務員所成交之保險單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本公司均不發放各項業務津貼及獎金,原已支領之相關業務津貼及獎金亦應退還予本公司。」規定均不爭執,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行銷契約、系爭行銷辦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故原告主張A、B保單均因要保人撤銷,依兩造契約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業務津貼及獎金,已非無據。
四、被告
自承A保單為被告本人所招攬,B保單雖為被告前夫即訴訟代理人所招攬,但被告是承接原告公司指派之服務員,也有提供保戶服務,就A保單被告收受原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33,600元、服務獎金37,000元;B保單收受原告給付服務獎金3,217元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A、B保單均經保戶陳雅惠以原欲購買儲蓄險,卻遭業務員規劃為投資型保險,保戶因而蒙受損失為由申訴請求解約退費此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保戶申訴
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及被告提出之保戶申訴中心照會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則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行銷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A、B保單之承攬報籌、服務獎金共73,817元,為有理由。
五、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於113年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