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廖浩廷 
被      告  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30元,及從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3.673計算利息;及從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連帶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呈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吳俊叡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料,被告亞呈公司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且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月14日為止,被告亞呈公司積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44,630元,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