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浩廷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30元,及從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3.673計算利息;及從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連帶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被告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呈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吳俊叡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貸款
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料,被告亞呈公司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且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月14日為止,被告亞呈公司積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44,630元,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