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13元,及其中79,750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條款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
違約金。截至113年2月14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7,113元(包含本金79,750元、利息6,163元、違約金1,200元),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