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張吉祥 
被      告  郭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27%計算之利息,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1,467元、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