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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何晨華即何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74元,及其中65,619元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民國112年12月2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6,374元(包含消費款65,619元、利息755元)及違約金1,2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