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0元,及其中4,144元、4,405元,均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12.83%、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