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 告 王怡琪
被 告 全懿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8月5日向被告購買「太保奇基2」編號B2預售屋,現已興建完成並已交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街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不料於111年4月23日嘉義地區發生急降雨,
上開房屋竟發生漏水,雨水自1樓孝親房冷氣出風口大量排出,造成房屋內多處淹水,屋內傢俱、裝潢均泡水毀損。原告通知被告來檢查,始發現係被告興建房屋時所設置汙水排水管未接通至排水溝,只接到1樓車庫地面,導致下雨時排水不及,雨水回堵倒灌至冷氣排水口,再從冷氣出風口流到屋內造成淹水。被告本應提供合於居住使用之房屋予原告,
惟被告所交付房屋之排水管竟未接通至排水溝,造成雨水回堵至屋內積水,傢具毀損,此顯
可歸責於被告。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其中編號2及編號11不請求。另原告因系爭房屋積水原告花費2日清理房屋無法工作及事後施工排水管接通工程需4日,需在家中監督工程施作,故無法工作,而原告為國泰人壽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業務員,111年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6,982元,平均每日薪資為3,325元,因而減少6日之收入為19,950元,是原告合計之損害為79,95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
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50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排水管並未接通至排水溝,導致雨水回堵倒灌至排水口造成屋內淹水而使附表所示物品損壞受有損失及因事後清理及監督施工導致6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9,950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物品泡水照片、漏水錄影及施工隨身碟、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並未將系爭房屋排水管接通至排水溝,致發生雨水倒灌致屋內漏水現象,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又本件事件造成附表編號1、3至10、12所示物品損害,業如上述。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陳稱上開物品均係109年4月23日後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及物品損壞情形照片、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為18,200元及減少6日之收入為19,95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150元,及自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