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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何劉燕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楊英棋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1元,包含工資9,391元、塗裝14,500元未更換零件,無庸折舊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費及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