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盈晴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楊英棋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
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1元,包含工資9,391元、塗裝14,500元
,未更換零件,無庸折舊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費及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