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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1,728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以及與有過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一)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承保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5月(折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8日,已使用1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6,239÷(5+1)=7,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239-7,707) ×1/5×(1+1/12)=8,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239-8,349=37,890】,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37,890元,加計鈑金費用11,863元、烤漆費用9,859元,合計59,612元(37,890+11,863+9,859),此即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二)與有過失  
  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被告竟自後擦撞左前方原告停放於慢車道上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停車時,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慢車道左側邊線上,有警員拍攝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59至64頁),自亦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比7。為此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1,728元(計算式:59,612元×0.7=41,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