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陳振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1,728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以及
與有過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一)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承保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5月(折衷
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8日,已使用1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6,239÷(5+1)=7,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239-7,707) ×1/5×(1+1/12)=8,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239-8,349=37,890】,準此,本件車輛
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37,890元,加計鈑金費用11,863元、烤漆費用9,859元,合計59,612元(37,890+11,863+9,859),此即為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
(二)與有過失:
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被告竟自後擦撞左前方原告停放於慢車道上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停車時,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慢車道左側邊線上,有警員拍攝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59至64頁),自亦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比7。為此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1,728元(計算式:59,612元×0.7=41,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