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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淑華 
被      告  王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2元,及其中新臺幣92,853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準備書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