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廖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
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4日14時許,自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而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11年1月3日前某日,為能獲取1週10萬元之代價,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使用不詳電話門號等物,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GAX」之行騙者,並依「GAX」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及電話等物品,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至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予「GAX」收受使用。是原告受騙所損失款項應由被告賠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抗辯對於刑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關於原告匯入台新銀行帳戶5萬元部分,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案號:信警偵字第1120022909號)調查筆錄及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匯款明細影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
以幫助詐欺
之方式提供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使用不詳電話門號等物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
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