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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廖一萍 
被      告  羅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貸款期間從110年6月25日起到113年6月25日止,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借款契約第14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5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490元及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3,490元,及從113年2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利息;及從113年3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9期。
註2:被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息因政府補貼,而原為1.845%,有原告提出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可佐。依照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之1規定,貸款人積欠本金及利息達3個月,勞動部才停止利息補貼。所以,自11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利息應以1.845%計算。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3,490元

1.845%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從113年3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9期。

2.595%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