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罡華
被 告 樊聖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6元
(材料費用0元、工資費用35,006元),無庸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35,006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