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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水金」或「李水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狀之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姓名,僅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及「呂水金」、「李水金」,致無法確認被告姓名,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訴之聲明欄並未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致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簡易庭收文收狀處、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