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怡靜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水金」或「李水金」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
經查,
原告所提民事訴訟狀之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姓名,僅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及「呂水金」、「李水金」,致無法確認被告姓名,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且訴之聲明欄並未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致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簡易庭收文收狀處、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存卷
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
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