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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鍾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期間為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寬限期,自111年1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依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第1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23,05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23,057元
1.845%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0.1845%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
2.595%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0.259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
2.72%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0.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
0.544%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