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俊安(已歿)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
準用。又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
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
本件原告係以柯俊安為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訴請求其清償
借款,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1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