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7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1月18日已使用1年,而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中84,400元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21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400÷(3+1)≒21,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400-21,100) ×1/3×(1+0/12)≒21,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400-21,100=63,300】。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
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
第三人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
惟訴外人陳俊龍亦有行車時疏未減速慢行或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9、53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陳俊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而允為使用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高珮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高珮瑄本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18,990元(計算式:63,300元×30%=18,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