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蔡佳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