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9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9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
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7日,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178元【計算式:55,068元÷(5+1)=9,178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2,78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225元+塗裝費用15,386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9,178元=32,78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