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鄒宗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新生路口,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致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950元(含鈑金16,800元、烤漆12,800元、零件36,350元),如附表所示。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5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本件被告並無擦撞到系爭車輛,而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尚難認被告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最為突出之部分為系爭車輛之左側後視鏡,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身最橫向部分最突出處並非前輪,若機車前輪擦撞到系爭車輛依經驗法則推斷及分析,機車之其他部分(含駕駛者與乘客)必然會擦撞到系爭車輛,並顯現出受擦撞痕跡,兩車經檢視並無其他擦撞痕。再警察僅對於兩造車輛之可疑擦痕進行擦撞高度比對,並未對疑為擦痕處進行探討及詢問是否為舊痕等,而系爭車輛右側明顯可見並無擦撞新痕跡,且並無系爭車輛擦撞後之黑白油漆轉移證據,尚難認兩車有擦撞之事實及曾有擦撞事件發生。 (二)再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超出停車格,違規占用機慢車道,已影響被告騎乘之路線,是被告既已因系爭車輛停放行為喪失原有路權而致擦撞該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有損失應由原告承擔。
(三)縱被告確有擦撞系爭車輛,然經檢視擦痕僅有前葉子板輪子上約有2公分之擦磨痕(無凹痕)僅需烤漆,但原告維修項目眾多包含左後視鏡蓋拆裝、左後視鏡總成拆裝、左後視鏡啟動馬達拆裝、左後方向燈拆裝、方向燈配件分解、左前門配件分解、左前門內飾版拆解、左前把手拆解、左前內規版拆解、左前鋁圈含胎拆解、左後鋁圈含胎差解、四輪定位均與本件無關,該估價單項目不能證明係與被告機車碰撞所造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部位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安華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據、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及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03頁至第110頁),且經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附表所示受損部位係於
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受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1、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9頁),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5541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而於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被告已
自承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現場照片已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近前輪之前車頭處有白色擦刮新痕及系爭車輛約相同高度部分之前保險桿處亦有擦刮痕跡,另參以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器光碟,亦可見被告所騎乘機車由系爭車輛左側及於當時因紅燈而平行系爭車輛停等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中間通過,通過後系爭車輛車頭處有出現聲響,系爭車輛駕駛人即下車察看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應可認定被告所騎乘機車確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2、至被告辯稱所騎乘機車並無新擦痕、且擦痕部位為前輪處非騎乘機車之最寬處,機車其他部位亦應有刮痕存在及系爭車輛並無轉移痕跡等語,然自上開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確有明顯之白色擦刮新痕,而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近左前輪處確有擦痕,其擦刮範圍長度、形態亦與被告騎乘機車之擦刮新痕相符,況兩車擦刮後不一定會發生烤漆轉移,而是會因車輛烤漆方式、擦刮角度及車體鈑金平整度有別,再參以被告騎乘機車係由兩車間穿過而至與系爭車輛平行之車輛前方,故行車行向為先向右再向左,故擦刮處亦可能並非機車最外側之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
惟自上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騎乘機車並無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且僅有前保桿近左前輪處有擦刮痕跡,現場照片並無顯示系爭車輛其他部位受損,然原告所提出之車輛毀損照片卻新增多處損傷,是已難認定除前保桿外之其他部分為本件車禍所致。另附表所示前保雷達依現場照片亦無擦痕,惟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竟有擦痕,此部分亦難認定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與他車間之距離而穿越兩車間隙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停於車道線外之停車格,縱未停妥雖有違規,然所停放處仍在非道路範圍,並無阻擋被告所騎乘之車道,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停放處為機慢車道並不可採,是系爭車輛之違規情況與本件車禍並無
因果關係。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950元(含鈑金16,800元、烤漆12,800元、零件36,350元),本件所認定之毀損部分僅前保桿相關即前保桿試修工資2,500元、前保桿烤漆4,500元、前保桿鉚釘750元,共計7,75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8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5+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125) ×1/5×(2+9/1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344=406】,加計毋庸折舊之前保桿試修工資2,500元、前保桿烤漆4,5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406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