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宛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996元(零件費用75,730元、工資費用6,612元、烤漆費用14,654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8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730÷(5+1)≒12,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730-12,622) ×1/5×(3+0/12)≒37,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730-37,865=37,865】,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612元、烤漆費用14,654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9,131元(計算式:37,865+6,612元+14,654元=59,131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世明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嘉義市新榮路與蘭井街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均為肇事原
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
求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1,392元【計算式:59,131元×70%=41,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42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